《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 行)》已经 2020 年 11 月 26 日民政部部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部长:李纪恒 2020 年 12 月 2 日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和志 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工作,保障志愿者和 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 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 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 动的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 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志愿者参与志愿服 务活动的有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指 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其他组织依据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形成的、 能够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情况的 材料。
第三条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 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遵循真实、准确、 完整、无偿、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记录的志愿服 务信息,包括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 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和 评价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志愿服务组织还可以 记录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 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 信息,也可以通过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其他志愿服务 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的志愿 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等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 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 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五条 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包 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居住区域、联系方式、专业技能和服务类 别等。
第六条 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可 以由志愿者本人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录 入;经志愿者同意后,也可以由志愿服务 组织录入。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 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 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七条 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包 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 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活动组织单 位和活动负责人。 前款的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参与志愿 服务实际付出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实 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服务时间。
第八条 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包括志 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培训的名称、主要 内容、学习时长、培训举办单位和日期等 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如实记录志 愿者的培训情况。
第九条 志愿者的表彰奖励情况,包 括志愿者获得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名称、 日期和授予单位。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 本组织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志愿者获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志愿 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 愿者提供相关材料后及时、如实记录。 志愿者获得其他组织给予志愿服务表 彰奖励的,可以凭相关材料申请志愿服务 组织协助记录。志愿服务组织核实无误后 应当协助记录。
第十条 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包括对 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评价以及评价日期。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 情况、志愿服务对象反馈情况,对志愿者 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基于服务时间和服 务质量等,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价。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 录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评 价情况,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 10 个 工作日内完成记录。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 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 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 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向相关 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 时核实,确有错误、缺漏的,予以修改、 补充。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 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 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 明。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 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 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 录单位,也可以包含记录的其他信息。志 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 民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样式。 根据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可 以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上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 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 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通 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 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和 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 不得进行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 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 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 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 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 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 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时,可以向志愿服务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情 况,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相关资料,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 者有关记录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 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 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 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 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 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二十五条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 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 机构开展公益活动,依法与志愿服务组织 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的,应 当由志愿服务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 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的,参 照本办法关于志愿服务组织的规定做好志 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 在城乡社区、单位内部成立的开展志 愿服务活动的团体,应当在对其实施管理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指导下, 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